近日,黑龍江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,認為個人所致并不能成為拒交物業費的正當理由,遂判決被告小張給付原告物業公司3400元。2017年,小張向大慶一房地產開發公司購買一期房,建筑面積為70多平方米。購房合同簽訂后,該開發公司與大慶一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,約定由該物業公司為此小區提供物業服務,收取物業費用標準為1.924元/平方米·月。開發商于2018年通知小張接房,但對方直到2019年才接房。接房后,其繳納了近1600元物業費。但自2019年起,小張就拒交物業費,物業公司遂將對方訴至法院,要求其支付2019年和2020年兩年的物業費共計3400元。庭審中,被告辯稱,2018年還未接房,其就未享受到物業服務,也就不應交納物業費,而2019年物業費已經交納,此后再未交納物業費的原因,是原告物業公司未賠償其樓板內埋部分下的水管斷裂,致樓下鄰居被浸泡,結果被告賠償3000元,而這一損失原告至今未賠償給被告,故應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求。經法院審理認為,原告物業公司與房地產企業簽訂前期《物業服務合同》,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,此合同對該小區全體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。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業服務的小區內,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,被告應承擔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義務。對于被告抗辯其接房時交納1600元物業費系2019年度的物業費。但經審理查明,被告未按時接房系其自身原因所致,故其應從接房通知規定的期限期滿之日起開始交納物業費;另外,從其提交的物業費票據內容看,已標明系2018年的物業費,故對被告這一抗辯不予支持。對于被告抗辯墻體裂縫及下水管斷裂造成的損失未得到賠償,應先處理損失后交物業服務費。經查明,這些損失均不是原告在提供物業服務過程中導致的,其損失不能向原告方主張,故其這一抗辯主張不予支持。對于被告抗辯其2018年還未入住,也就未享受到物業服務,故其不應交納2018年物業費,交納的1600元應從中抵扣。因物業公司提供的是物業區域的公共事務管理服務,如公用設施、綠化、環境衛生等項目的日常維護、管理,這種公共性服務不會因為某一位或某幾位業主沒入住、不使用,而減少管理成本,故其抗辯沒有法律依據,即其未及時接收房屋導致其自己未能入住,這并不能構成免交物業費的正當事由。
據此,法院遂判決被告小張給付原告物業公司3400元。
法官說法物業服務具有公眾性,它的價值在于在滿足公共性服務的同時,達到對整個居住環境品質的提升,最終體現在對業主個體的服務價值。雖然未接收新房導致房屋空置,但小區衛生仍需天天清潔打掃,公共秩序必須時時巡查維護,所有設施設備如電梯、消防、綠化等費用,也需要一分不少地支出。因此,業主是否實際使用房屋、是否長期空置,這并不影響物業公司提供服務。作為小區的業主,就有義務交納物業服務費,業主不應以此作為拒交物業費的正當事由。如廣大業主若對物業管理費持有異議,應通過正當渠道進行申訴,或通過業主委員會來進行維權,與物業公司協商物業管理費,而不是通過拒交物業管理費的方式來抗議,避免因此產生相關法律風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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